索引号: | WA23060002017003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17年08月15日 | 文 号: | 嘉发改[2017]71号 |
关键词: | 主题分类: | 各部门文件 |
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嘉发改[2017]71号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嘉定区民政局关于印发《嘉定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养老机构:
为维护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民政局联合修订了《嘉定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经区政府同意予以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
2017年8月15日
嘉定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为维护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依法登记设立,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动态公布本区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并根据养老机构的硬件设施配置、护理服务规范、入院评估及入住老年人的满意率等各项指标,对保基本养老机构进行分级评定,并向社会动态公布评定结果。
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内的养老服务机构。
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区级政府主办的事业单位性质且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镇级政府(含街道、嘉定新城、工业区、菊园新区)主办且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非政府主办,但承担本地区政府职能、纳入保基本养老机构范畴的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保持一定的梯度,对已经入住的老人与新进入住的老人有一定的区别,以渐进的方式逐步达到统一。
第五条 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是指床位费和护理费。
保基本养老机构原则上应考虑满足本地区户籍老年人的入住需求。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细则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存在超标床位或超标服务的,应按区民政部门规定逐步清理、规范。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不计入成本。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保基本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区价格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保基本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床位费、护理费基准价标准,应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民政部门初审后拟定嘉定区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后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区价格主管部门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保基本养老机构在具体制定或调整本机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时,根据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嘉定区养老机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有关文件规定,确定本机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七)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区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其他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其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及入住老年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考虑保基本养老机构的机构等级和服务等级标准,并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保基本养老机构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公示。老年人选择相关代办服务,养老机构应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专业能力要求以及老年人承受能力等情况,严格控制调价幅度和频次,保持服务收费水平相对稳定。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两年,如需调整的,应于当年的6月底提出申请。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于两年。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并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三条 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膳食费、代办服务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需求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房间,每床位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原则上不低于3吨水、25度电,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超额部分可另行收费;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养老机构的水、电、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老年人申请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要进行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标准的老年人可办理入住。其中,低保、低收入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可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免费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要求,有关部门应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也可以根据区域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
其他养老机构承诺提供保基本养老床位的,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有关服务收费可以参照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管理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区价格主管部门共享养老服务信息,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
养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由区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的评估考核,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达标的机构,对该养老机构降一个等级。区民政部门和各街、镇应加强对未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其他各类社会养老机构的监管。
区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国家及本市对养老服务行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